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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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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1条所称“无权处分”是指没有财产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包括财产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出卖他人之物;(2)出租他人之物;(3)私卖共有物;(4)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等。

无权处分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它不仅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财产权利人,财产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而且涉及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分离的重大理论问题;而要解决由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法律问题则要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三大领域,牵涉法律行为制度、动产占有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买卖合同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制度,(不法)无因管理制度等民事法律制度。所以,检验《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规定是否完善以及对第51条应作何种理解,首先应该与合同法规定的其它制度联系起来进行判断,然后还应该把它放在整个民法体系当中来检验。

无权处分合同系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就应为确定的有效,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并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若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则需向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有作有效认定,才能避免同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合同相对性、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等制度相冲突。虽然权利人的追认并不能决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但在发生追认的场合,应视权利人的意思(债务承担、合同承受或债务加入等)而认定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从而使权利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