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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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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迅猛增加,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公民法律意识、诉讼意识逐步提高的结果。但是部分公民对诉讼的认识其实是不完整的、甚至存在着断章取义的错误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却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层法院当事人对“法律事实”同“真实事实”一定程度上的差别不能正确理解,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及法院的信任度大打折扣。在本文中,笔者将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就在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以及法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问题进行实践性的浅显论述。

  一、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

  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是指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理论上讲,一般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以公民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二是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这一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从广义上讲,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三是因果关系。作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依照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四是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他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在诉讼上,以上四项内容必须要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人进行举证,当事人必须全面地论证自己的观点。理论上讲,这是一项很困难的举证责任,相比较合同严格责任来说,诉讼请求人需要强得多的诉讼举证能力,这也是合同诉讼与侵权诉讼最重要的区别之一。但这一孑然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诉讼参与人忽视了,这也是近两年来人身侵权诉讼比例大幅度上升、且胜诉率不合理性偏高的关键因素。

  二、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认定分析

  由以上侵权纠纷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官对侵权诉讼事实证据和赔偿标准的认定规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仅仅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没有相应系统的规定对此特点予以明确,这一法律状况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侵害事实以及损失范围等事实问题的确定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而只能凭借审判经验或者想当然的(只追求实体真实而忽视程序公正)进行审理,在很多情况下,违背了诉讼程序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

  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侵害行为是侵权赔偿的第一要件。在侵权诉讼中,它是整个案件事实的起因,也是赔偿请求成立的最重要条件。在基层法院诉讼实践中,大部分原告当事人除了提供大量证明效力很低的证人证言以外,很难再举出其他证据对“过去的事情”进行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法官又被禁止主动调查取证,这样法官就很难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过程。本人认为,如果原告当事人尽到了以下几种证明责任,法官应当认定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的存在。

  1、被告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依照《证据规则》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方当事人的承认能够免除原告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公安机关是专门负责治安管理及侦查的国家机关,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具有详实的侵权损害行为过程内容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对于实践中没有明确的侦查结论确定所诉违法行为具体过程的情况,法官对其证明效力应当区别对待:①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相应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治安处罚决定能够确定其行为的违法性,虽然没有完全详实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过程,但该类决定在一定程度上认定了当事人双方曾经发生过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行为人确实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能够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②公安机关档案材料中没有任何带有结论性的或表明公安机关意见的文书,只有一些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的调查笔录。对于当事人的被询(讯)问笔录,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做为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或答辩;而对于非当事人的被询问笔录,只能作为书面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使用,对于这类证言,理论上讲,如果当事人没有机会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询问质证的话,仍然不能达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证据的要求。但由于其调查机关的特殊性及调查事故的及时性决定了其证据效力应比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为了诉讼之需所调查的笔录或书面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要高。③部分当事人以举证困难为由笼统的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证据材料,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出于选择能力的缺乏或者是对国家机关的绝对信任)的申请调查证据材料,最终导致所调查的材料证明了对申请者不利的事实。现实中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受传统思想观念影响和公民法治意识不高所决定的,如果要求个别当事人来承担这种制度性社会责任的话,对该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法官“有选择”的适用所调查材料的话,无论怎样选择都有损于程序公正与法官的中立角色。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申请人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导致的不能真实表达自己意志现象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当事人甚至不能预见自己将要提供一份包含什么样内容的证明材料。对于这类证据材料不能一概归类于“自认”而径行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判断或判决,法官应当考虑如何把严格的举证责任及其规则灵活地适用于诉讼实践中,既不能教条地歪曲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制定的本意,也不能使其完全脱离社会现实。

  3、原告方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过的轻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违法行为,而被告又不承认的,原告当事人必然将承担较严格的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原则,原告只要能提供两个以上、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能够亲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当庭询问及当庭质证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依法应当确认该违法行为的存在。

  4、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中国尚未健全,很多学者也正在致力于该问题的研究。在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原告当事人很少能够完整的承担此举证责任,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及其代理人(包括律师)在证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时,只能提供大量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如果能够综合考虑这些证言材料,实际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纠纷确实曾经发生过的事实,只是违法行为的具体发生过程以及侵权责任的划分不能很明确的以法定形式呈现出来。对这些因证据效力问题或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普遍社会现象所导致的“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基层法官事实上不得不承担起了除依法审判之外的更重大的行政责任。由于种种原因,法官既不能片面地追求程序公正,以事实不清、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不能武断地以追求实体公正为借口,把想当然的违法事实或者法官通过扮演侦查机关的角色违法主动调查的事实情况作为认定被告违法行为存在的依据。本人认为,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台之前,审判人员应当在严格依法组织质证、认证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凭借审判经验,以最合理的、最符合实际的方式把法律条文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二)、损害事实与损失计算

  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必然的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原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最根本原因,损失数额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实质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责任上的最根本利益,同时也成为双方当事人判断诉讼胜负的实质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第147条对以上费用的计算及排除情况所做的相应规定,同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理论上能够确定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但是现实中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并非那么简单,首先必须处理好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举证与法官对法律部分的适用之间的选择问题。依照“法官知法”这一法律格言,当事人只需对事实部分进行举证,而具体法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