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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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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期间,13437人次在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上浏览了该“征收条例”或对其发表意见,创下迄今为止国务院行政立法征求公众意见参与人数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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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道说,对于征收条例制定中遇到的困难,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曾经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便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征收条例第三条首次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对公共利益做出界定,但其中列举的一些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也引起不小的争议。比如,在2月7日全国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召开的征收条例征求意见会议上,与会律师对征收条例中规定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属于公共利益争论激烈。有律师认为,任何人和单位都有改善工作条件的需要,不能因为在里面办公的是政府官员,就成了公共利益;并且对搭“机关办公用房”之车、假“培训中心、会议中心”之名,行“宾馆、度假、休闲等娱乐场所”之实的现实状况表示了忧虑。

  不清楚报道对律师们的意见引述是否完整。在我看来,行政机关制定征收条例,规定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属于公共利益,这本身就与法治原则相悖——问题不在于这样的具体规定合不合理,而是该不该做此类规定。我并不反对对何谓“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甚至列举,但这样的界定和列举应该遵循回避原则——换言之,它不应该是一部行政规章可以管辖的事情。

  所谓“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在中国,至少应该包括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办公用房。很显然,政府系统在行政立法中不宜自我授权,规定自己的办公用房建设属于公共利益范畴。至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亦不宜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但如果是由人大或其常委会立法规定,由于牵涉人大机关的自身利益,似也不妥。怎么办?

  我认为,征收条例第三条可以对公共利益项目进行列举,但应该删除“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这一项。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为个案,如果不涉及法院办公用房者,应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果是法院办公用房建设,则应该由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召开听证会予以裁决。总之,任何国家机关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房屋建设决策上,都必须依法回避,不能自我授权。

  理论上说,现代政府作为代议制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因为获得了人民的授权,其行政行为当然具备公共利益属性,包括征收。但是,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如本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就应另当别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