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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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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设备租赁公司诉广州华能公司等回购回租合同纠纷案 原告: 广东省设备租赁公司。 被告: 广州华能节能电器公司。 被告: 广州市海珠区工业总公司。 1991年12月21日,原告与广州华能节能电器公司(下称华能公司)签订粤设租字第911245号《设备租赁合同》,订明: 1.原告以回购租赁方式出租给华能公司22U节能灯管生产设备共43台,总金额452.2万元,租赁期为30个月,即从1991年11月25日起至1994年6月24日止;2.原告于1991年12月25日支付租赁设备本金452.2万元;3.租赁费率为每月设备本金452.2万元×8.3‰,设备本金加租赁费为租金,共5647978元,由华能公司从1992年3月24日起至租赁期满止,分10期均衡偿付,每期564798元;4.租赁期满,华能公司结清全部费用,并在结算最后一期租金时一次性付租赁设备总金额1.5%的转让费后,原告在一个月内将设备所有权交给华能公司;5.华能公司逾期交租金,原告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计收逾期租赁费,逾期租赁费应在下期偿付租金时一并偿付,否则,原告可将此作为逾期金额每三个月累加再计收逾期租赁费,至全部清结为止;6.租赁设备的购买由华能公司负责。 同日,原告与华能公司另订《设备回购合同》,订明: 租赁设备共43台,价值452.2万元,华能公司将设备所有权卖给原告,由原告回租给华能公司使用;回购设备在未办理转让手续前,所有权属原告;该《设备回购合同》为《设备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 同年12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工业总公司(下称工业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确认: 工业总公司担保华能公司应偿付给原告租赁设备本金、各期应交租赁费及设备转让费,如华能公司不按期偿付上述费用时,工业总公司保证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代华能公司偿付;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在原告与华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或原告同意华能公司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同年12月21日,华能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向有关单位付款。同年12月27日,原告依该委托书将302.23万元付华能公司,12月28日将150万元付给东南大学。1992年10月5日至1993年7月24日,华能公司先后四次付给原告租金共2769192元;1992年10月5日至1995年3月2日,华能公司先后五次付给原告逾期租赁费共375038.73元。以上款项合计3144230.73元。华能公司曾在1994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交还款计划,但没有履行。 1995年10月,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能公司偿付尚欠租金2873788元、违约金1637388.38元,设备转让费67830元。被告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工业总公司辩称: 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华能公司应付违约金的保证责任,超出我公司承诺的担保范围。另外,租赁设备仅为12台,华能公司现已实际支付314万元给原告,支付款已超过12台租赁设备实际发生的租金及转让费。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华能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1年1月14日,广州市华南金属厂与中国华能集团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协议,共同成立华能公司。同年7月9日,华能公司与东南大学签订《科学技术协作合同书》,订明: 东南大学向华能公司提供双U节能灯管生产设备一批共43台,总价值452.2万元。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从1991年7月起至1992年1月止共付给东南大学设备款220万元(含原告直接向东南大学交付的前述150万元)。截止1993年上半年,东南大学向华能公司提供上述设备共12台,价值885000元。余款1315000元,华能公司用作向东南大学购买其他设备的款项。另外的2322000元,华能公司挪作他用,未支付给东南大学。 另查明: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88年6月27日给广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复函,同意该局将广东省工程技术设备供应公司的设备租赁业务划出,成立广东省设备租赁公司,主要经营国内外设备租赁业务。被告工业总公司是行政性公司,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华能公司欠款未果,工业总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华能公司签订的设备回购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是合法有效的经济合同。华能公司将原告提供的购买租赁设备的资金挪作他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华能公司应支付实际租赁使用的12台设备的本金885000元、租赁费220365元、设备转让费13275元,共1118640元给原告,并退回挪用资金3637000元。华能公司已实际支付3144230.73元,两相抵消,华能公司实际应退原告回购设备款1611409.27元,以及该款从199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付给原告1178388元补偿款(补偿额以合同期内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12.92‰计算)。另,工业总公司不具备担保资格,其所作担保无效,应对华能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回购设备资金1611409.27元及补偿金1178388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6年4月30日判决: 一、华能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退回回购设备资金1611409.27元,并支付补偿金1178388元给原告,并从199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退款金额1611409.27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给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工业总公司在华能公司逾期不能清偿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无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回购租赁合同纠纷。回购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一种。它是指承租方把自己现有的或将要购买的设备卖给出租方后,再作为承租方向出租方租回该设备使用,并按期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这样一种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一致认为: 本案原告与华能公司作为回购租赁合同的主体适格,合同的标的物是设备,合同约定了双方在回购回租中的权利义务,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回购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欠付的租金请求应如何支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原告已根据华能公司的指令,将部份设备款直接付给供货商——东南大学,余款付给华能公司。至此,原告作为出租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华能公司违背承诺,擅自挪用原告部份回购设备款,致原告未能取得全部回购设备,最终使原告用于回租的设备仅12台,此举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请应按合同约定的43台设备租金的不足部份判令华能公司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原告用于回租的设备仅12台,显然,原告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回购租赁43台设备的合同并未完全履行。虽然该回购租赁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是华能公司擅自挪用部份回购设备款所致,应由华能公司对违约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但不能因此而改变本案回购租赁合同未完全履行之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租金部份,只能对12台设备租金的不足部份予以支持,余下31台设备未能进入租赁所产生的损失,由华能公司负责赔偿,赔偿额按31台设备本金在合同期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计算。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判决是对的。理由如下: 一、回购租赁合同履行的特征 回购租赁实际是承租方通过出售其固定资产给出租方,获取其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出租方则通过向承租方购买设备再向承租方的回租,获取高于银行利息的租金的一种融资方式。可见,该合同的全部履行是以完成回购和回租两种行为为特征的,回购与回租两者缺一不可,回购是回租的前提。 作为回购租赁合同的双方,其义务各有二点。出租方的义务: (1)将购买承租方设备的款项依回购合同约定交承租方;(2)依回租合同约定将向承租方购买的设备租赁给承租方。承租方的义务: (1)将企业现有的或将要购买的设备依回购合同约定出售给出租方;(2)依回租合同约定将出售给出租方的设备租回,并向出租方交纳租金。 二、本案回购租赁合同未全部实际履行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作为本案回购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虽已将全部回购设备款交承租方华能公司,但由于华能公司违约,擅自将部份回购设备款挪作他用,导致原告未能依约购回合同约定的43台设备,而实际仅购回12台设备。由于原告购回的设备仅12台,故其租赁给华能公司的也只有12台设备。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同时又是设备的回购方),或是作为承租方的华能公司(同时又是设备的出售方),均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回租的全部义务。如果以原告已交足回购设备款给华能公司为由认定原告已完全履行本案回购租赁合同的义务,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与此类合同履行的特征及双方应尽义务相悖。鉴此,对原告诉请租金的主张,只能对12台设备租金的不足部份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华能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华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公正解决双方纠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回购租赁合同其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