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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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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方单方撕毁合同定作方有权索赔

    原告:小力庄大队

    被告:半导体材料厂

    半导体材料厂因原外协单位停工下马,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主动要求小力庄大队建铝合金厂,为半导体材料厂解决化铝、轧杆加工任务,并答应出人、出设备帮助建厂,加工任务至少三至五年。小力庄大队经研究,同意集资建厂,承揽这一加工业务。经双方协商一致,于1980年10月4日,签订了半导体材料厂来料加工铝条240吨、铝杆1000吨,加工费326000元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小力庄大队向银行贷款25万元,从区财政和兄弟大队借款6万元,占用1980年社员分配款2万元,全部投入建厂。1981年5月建成并试产成功。同年1至4月为半导体材料厂化铝条881025吨;同年6至12月为半导体材料厂轧铝杆457490吨。由于半导体材料厂先是少供料,后完全停止供料造成小力庄大队开支不足,投资无法收回,借款无力偿还,社员分配两年不能兑现,经济处于破产状态。小力庄大队于1982年10月1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半导体材料厂负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损失费,共154388元。

    半导体材料厂答辨称:此合同责任不清,无法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又未经市生产资料公司鉴证,属于无效合同;我方料源不足1240吨,1981年仅400余吨,自然无法履行合同;小力庄大队加工成品质量太次、交货误期,半导体材料厂才于1981年11月中止协作关系,责任与过失均在小力庄大队,半导体材料厂均无责任;小力庄大队还多收了加工费2,2606.77元。

    经一审法院调查证实:

    1.此来料加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签约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小力庄大队是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组建的生产大队;半导体材料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集体企业,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都是法人。

    第二,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尽管条款有不完备之处,但对标的、数量、质量、加工费、履行地点、方式、原材料损耗率等主要条款,均有明确规定。唯交货日期,因小力庄大队需建新厂,何时形成生产能力,双方均无把握,双方协商未决定分月交货的期限;结算方式,也因半导体材料厂考虑自己资金紧张,经小力庄大队同意才未明确规定;半导体材料厂带料时间所以写成10月15日前将料发给小力庄大队,又写“陆续提取”,也是因为半导体材料厂不可能一下子供应1240吨原料所致。

    第三,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这一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行为。半导体材料厂孙副厂长、供销科刘副科长(合同签约人之一)、宋业务员(合同起草人、签约人、执行人、终止合同经手人、此案委托代理人)均证实,原给半导体加工厂加工此项业务的单位因征地停工下马,由于缺乏化铝、轧杆这两道工序,整个制缆生产即将停工,经多方联系建立新加工点,均因多种原因未成。经刘副科长与小力庄大队协商,小力庄大队同意建厂,并愿负责运送原料及成品。又经孙副厂长请示厂长同意后,才签订了这个来料加工协作合同。

    综上所述,双方于1980年10月4日所签来料加工订货合同是合法的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格守信用,严格履行。

    2.半导体材料厂单方终止合同,出于企业内部的原因,应负违约的全部责任。半导体材料厂外加工业务,1981年4月以前,一直由厂供销科管理,签署并履行合同。1981年3月,厂领导决定将外协加工业务划归生产科管理,生产科陈科长置原签订合同于不顾,自作主张,另辟新径。1981年4月至12月仅向小力庄大队供应熟杂铝36.8吨,却将410吨铝料,供应新加工点另一个乡另一个大队轧铝厂,故意制造违约事件。据查半导体材料厂从1980年10月15日至1981年年底共进铝原料1305吨,说明半导体材料厂自称进料不足是故意托词,不符事实的。

    半导体材料厂借口小力庄大队加工成品“质量太次”,“误期交货”才中断协作关系一说,既拿不出物证(因全部入库并投入生产)和书证(无退货行为和退货凭单),也拿不出误期交货的根据,竟单方卡料和切断料源,造成小力庄大队生产处于不正常状况,半导体材料厂应负违约责任。

    3.半导体材料厂故意违约,给小力庄大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侵犯了小力庄大队及其农民的合法权益。据查,小力庄大队为履行合同及时建厂,筹措资金33万余元。其中银行贷款25万元,借区财政1万元,借附近5个大队51000元,借全队农民年终分配22000元,并全部投入铝合金厂的厂房建筑及设备购置之用,有贷、借、支单据可以证明。由于开工不足,投资不能回收,贷款无力归还,银行强行截留利息23305.05元。(应减除小力庄大队为其他客户加工收入,可归还银行贷款数额百分之35.33%,半导体材料厂应承担百分之64.67%,计15071.38元)由于半导体材料厂少供料,不供料,造成无功耗电罚款4060元;以300千瓦变压器换开工时安装的500千瓦变压器,削价处理损失2400余元;线路补偿费多支出5200余元,合计26732元。

    小力庄大队履行合同是严肃认真的,不仅积极借贷,筹建厂房设备,而且完全具备完成半导体材料厂要求的生产任务。小力庄大队的250×5轧机,生产能力0.84/小时,每天按两班生产计算,可轧铝杆13.44吨。减去检修,停电等因素,每月按20天实际生产日计算,可产铝杆268.8吨,仅从1981年7月至12月底计算,可轧铝杆1612.8吨。由此说明,如果半导体材料厂及时供料,小力庄大队完全有能力完成合同规定的加工标的。

    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均因半导体材料厂不承担违约责任,未能达成协议。1983年7月29日判决如下:

    (1)因半导体材料厂违约,造成合同标的92.15%,计300398.44元未能履行。根据1979年8月8日国家经委、工商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出的《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4条的规定,判令半导体材料厂向小力庄大队偿付未履行标的20%的违约金,计60079.69元。

    (2)赔偿小力庄大队经济损失26732.15元。包括:银行利息15071.38元,无功耗电罚款4060.77元,560千瓦变压器变价处理损失2400元,线路补偿费多支出5200元。

    以上两项共计86811.84元,半导体材料厂应予判决生效后次日起,10日内一次向小力庄大队全部付清。每逾期一日,向小力庄偿付延付赔偿金万分之三。

    (3)小力庄大队向半导体材料厂索赔1748.34元的延付赔偿金,因合同无此规定,小力庄大队也曾允诺过延期给付,故不予支持。

    双方加工酬金亏欠或多收,经双方请求,按不正常业务往来作案外结算。半导体材料厂不服上诉,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82)七十三号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前签订的经济合同,在该法实施以后发生纠纷的,应按照签订经济合同的法规来处理。天津市(79)一四四号文件规定一方为郊县社队企业,一方为市各工业局系统的企业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查及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的审查鉴证后才能生效。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有意将此条款划掉,不去鉴证,因此,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至于小力庄大队在与半导体材料厂经济往来中实际上所遭受的经济员失,半导体材料厂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效合同不妥,予以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②小力庄大队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银行利息15071.38元;无功耗电罚款4060.77元;变压器变价处理损失2400元;线路补费多支出5200元。以上共计26732.15元。由半导体材料厂承担

    一、二审诉讼受理费、活动费,均由半导体材料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