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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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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不当履行/不当得利/让与请求权/不真正连带债务

  【案情简介】甲是某地热系统提供商,乙购买新房,安装了甲的地热系统,地热系统保质期为5年。后乙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在使用该房屋时发现地热系统已损坏,不能使用。于是丙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对丙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未要求乙进行维修。(双方约定违约金)

  试问:(1)是否属于不当履行(不完全给付)?违约责任是否要承担?怎么承担?

  (2)如果在乙承担违约责任以后,可否再要求甲维修(地热系统仍在保修期内);生产者的保修责任的性质:法定责任?合同责任?产品转让之后,受让人是否享有让与人的权利?

  (3)如果在乙承担违约责任以后,又对丙的地热系统进行维修,乙可否基于不当得利要求丙返还乙给予丙的赔偿金?如何避免不当得利的产生?

一、不当履行

  不当履行在台湾被称作不完全给付。包含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瑕疵履行是指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台湾,不完全给付包括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瑕疵给付是指债务人所为之给付含有瑕疵,所谓瑕疵,或为数量不符,或为品质不合,或为方法不当,或为地点不妥,或为时间不宜,有一于此,即与债之本质不合,遂称为不完全给付。[i]而加害给付是指“不完全给付具有瑕疵,除该给付本身减少或丧失价值或效用外,尚对债权人人身或其他财产法益,肇致损害,易言之,即为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权益之损害,德国学者称之为附带损害,台湾学者称之为加害给付。[ii]

  本案中乙交付的地热系统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因而属于不当履行(不完全给付)中的瑕疵履行。乙的瑕疵履行侵害的是丙的履行利益,造成损害,形成了损害赔偿之债。

二、不当履行的后果

  在本案中,由于乙和丙之间订有违约条款,当丙发现乙违约时,既可以要求乙继续履行,修理地热系统,也可以要求乙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一)支付违约金是否以有损害为前提?

  违约金按照性质,具有惩罚和赔偿双重性。惩罚性赔偿金,又称为固有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全部损失。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 务。”此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即属惩罚性违约金。[iii]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都是赔偿性违约金。

  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由于非为损害赔偿,所以违约金的发生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iv]有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损失另行赔偿;没有损失的,违约金照支付不误。而在赔偿性违约金中,违约金的支付是否要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则颇有争论。笔者认为,违约金的支付不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理由在于:其一,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的目的在于避免证明损害的麻烦,因而在解释上不应当以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的证明为要件。[v]其二,违约金之与损害赔偿金的区别就在于损害赔偿要以实际损失为前提,而违约金的支付则不考虑实际的损失。[vi]第三,因违约而造成的受害方信赖的丧失、机遇的丧失等无形损害是难以计算的,一概要求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对受害方未免不公,且不利于建立一个守信的社会。需要说明的是,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二者差距不能过大而成为完全不同的东西。合同的一方如果认为违约金的订立过高或者过低,则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乙丙之间存在违约金协议,因而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即有权要求乙支付违约金。

  (二)维修和违约金的请求。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即不当履行中的瑕疵履行,本案中乙之给付即属于“质量不符合约定”之瑕疵给付。

  根据该条可知,乙丙之间存在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所以,丙向乙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法规定。

三、保质期的性质

  接下来要弄清楚的就是:在甲规定的保质期内,丙有没有权利向甲主张维修,。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交流的速度加快,不仅从生产者到最终消费者之间的环节增多,而且二手买卖这一新的交易方式也越来越多。生产者承担的保质期义务对第二(三,甚至更多)个买家是否有效?第二购买人可否在保质期内要求生产厂家保修?

  (一)笔者认为,保修期所规定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现代社会,交易发达,生产者与最终消费者之间直接产生合同关系的寥寥无几。如果将质保书、保修期、“三包”产生的义务看作是一种合同义务,那么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权利将难以保障。

  (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并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有权向他们中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此条“造成他人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即属于加害给付。商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履行利益,还损害了消费者的固有利益。此处所说的向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既包括了侵权责任,也包括了违约责任。[vii]因而可知,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追究关于产品的违约责任,尤其是其所保证的责任。

  (三)从保修期的本意来看,生产者承诺保修义务,是为了商品的信誉和销路,本身针对的即是最终的消费者,而不仅仅是跟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销售商。只有使用商品者才需要维修,消费者才是生产者服务的对象。因而,只要商品为某消费者所有,该消费者就有权要求生产厂家维修。

  (四)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于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viii]而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应对该产品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自身承诺的质量标准。因此,消费者可以以产品瑕疵为由要求生产者承担质保义务。

  综上所述,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尽保修义务,不论是第一消费者还是二手消费者。故本案中丙有权要求地热产品生产商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