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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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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权利能力,合伙,变更,合伙人

  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原则与商事社会之理念

  伴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废除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已经开始迈入商事社会。作为商事社会重要主体的现代企业已日益受到重视,已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形式。现代企业制度是包括现代独资企业制度、现代商事合伙制度和现代公司制度的一种企业结构体系,其中,现代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是其他企业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支柱。因此,我国民法通则所谓的企业法人制度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实际上就是公司制度。因为,只有公司才享有独立的人格,才能成为法人,而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不象公司那样享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特殊权利能力的问题,一个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在行为的时候如果超越了其实际拥有的权限,则对其他合伙人无约束力,但是,这些行为总是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的追认而对合伙组织生效;同样,未经所有合伙人之同意,合伙组织不得变更合伙组织所经营的事业,但是,如果所有合伙人同意的话,合伙组织完全可以从事其协议所规定的事业以外的其他活动而无须对其协议作出修改和变更。因为,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就是“合伙组织的法律……应当被看作是解决合伙人之间产生的所有纠纷的指导原则”。[15]而合伙法的规定和原则只有在合伙当事人之间无此种协议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才予以适用。如果全体合伙人在未修改或变更合伙组织协议的情况下从事协议规定之外的事业,则该种事业因为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有效。因此,就严格意义上讲,合伙组织是无所谓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和特殊权利能力的问题[16].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乃是建立于商事交易社会生活种种的特性之上,它以求简便、尚公平、图敏捷、重确实、保安全为理念[17].而持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观点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这些理念,而且还严重地阻滞了公司事业之发展,影响了商事社会经济之繁荣。

  (一)特殊权利能力理论与商事便捷性原则

  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体,其终极目标在于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实现营利并在此基础上满足公司成员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推动公司事业的发展和壮大。为实现此种目标,公司的交易活动应当力求敏捷、快速、方便,减少交易环节,缩短交易时间,节省交易费用,使商事交易活动能够反复、多次地进行,这就是商事便捷性原则。然而,特殊权利能力理论却背离了这一原则的要求,它使公司在快速流动、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商事社会面前,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影响了公司事业之发展和公司成员营利目标的实现。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权利能力的变更程序繁琐,如果坚持特殊权利能力理论,赋予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后果,会使公司不能充分地抓住商事机会而发展自己。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公司不得变更公司章程的规定已鲜见,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公司对自己的目的性条款作出变更,增加或减少公司的经营范围。但是,公司目的性条款的变更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有:1.特定多数原则即公司变更自己的经营范围必须修改公司的章程,而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多数通过始为有效,这种特别多数或者是全体股东如德国民法之规定[18],或者是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如我国公司法[19],或者是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参加,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股东表决通过如我国台湾公司法[20].2.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原则即公司作为一种民主组织,其目的和经营范围之变更不得强制少数股东,[21]不同意公司目的之变更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变更决议,否则,公司变更决议不发生效力[22].3.公司目的性变更之登记原则即公司章程之变更须向主管机构登记,否则,公司擅自变更其目的,其行为无效[23].公司在面临新的商事机会时,如果在经过上述程序和原则后最终变更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将新的商事机会载定于公司的章程之内,那么,公司的商事机会也许早就消失或变得毫无利用价值。而如果不变更公司目的性条款就利用公司新的商事机会,公司又会因为此种经营无效而徒劳无功。另一方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迫使第三人在与公司从事交易活动之前总会谨小慎微地去查明公司的章程,了解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否则,会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公司法发展的很长一段时期,法律实行公司章程和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推定知悉制度,不管第三人在与公司代理人从事交易之时是否知悉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明了公司章程对公司权利能力范围所作的限制,法律一律推定他们知悉公司章程的规定,明了它们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否则,即应承担越权无效行为的不利后果。我国公司法虽未规定推定知悉制度,但是由于我国采取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一旦第三人在从事交易之前没有查阅公司的章程,弄清它对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规定,则该第三人因为其过失之存在而应对公司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避免交易之无效和民事责任之承担,第三人就必须在每次与公司从事交易前去查阅公司的章程,了解公司的经营范围,这就使商事交易迟缓、费时,事实上,这是根本不可能的,否则,商事交易活动根本就不可能进行。[24]

  (二)特殊权利能力理论与商事公平性原则

  英国普通法和此后其他国家的民法和商法之所以确立和坚持公司特殊权利能力的理论,严禁公司超越自己的经营范围并将越权行为作为无效行为处理,其主要原因在于以此来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免受公司资本滥用之危害,以便公司的投资者能够了解他们的投资将用于何种目的和事业,公司债权人能够确信公司的资本不会浪费、耗散在未经获准的经营活动中[25].正如Herschell勋爵指出的那样,“自Ashbury一案以来,毫无疑问的是,公司不得将其资本用于任何不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事业和活动,……不可否认,公司资本可能会因为用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目的和事业或用于那些合理的、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事业有偶然联系的目的而减少、削弱,但就此点而言,那些与公司有信用借贷关系的人均会意识到并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但是,我认为,他们有权相信……公司由此剩下的资本不会因为公司从事其权限外的活动或被返还公司成员而被削弱、减少。”[26]不可否认,特殊权利能力理论就其适用的主观目的而言是好的;在一定意义上讲,在实践中也是有益的。它保证了一个投资于金矿公司的人不致于发现所拥有的却是一家煎鱼公司的股票,因而它也向那些债券投资者做出他们的财产将不会耗散,浪费在未经授权的事业的保证[27].然而,此种双重保护目的的良好愿望并不符合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诚然,公司资本不用于公司权限外的目的和事业能抑制公司董事为所欲为的行为,防止公司资本不当削弱、处分和流失,但是,如果严守公司特殊权利能力理论,抑制公司越权行为之发生,则公司只会在商事活动面前默守成规、无所作为:公司董事则更是谨小慎微、消极无为,缺乏创造精神,殆误发展时机,而这对公司事业之发展、公司股东利益之实现和债权人债权之满足极为不利,因为,公司事业之发展,股东利益之实现和债权人债权之满足在根本上取决于公司董事的积极作为而不是消极作为。因此,特殊权利能力理论和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所起的积极作用与它们对这些利益主体所起的消极作用是一样的。

  公司法的重要作用和原则之一就是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保护。这种保护有其合理性和公平性。在公司组成中,公司全体股东需要法律提供保护,因为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会滥用自己的权利,追求自己的私欲,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少数股东也面临被公司大股东损害的危险,同样需要公司法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公司债权人更面临着利益被损害的危险,这是由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传统公司法仅将债权人看作契约法上的债权请求人,他除依据具体的契约对公司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外,无权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公司只要未违反与债权人签订的契约,债权人就无权干预公司事务,即便公司及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吞、处分公司资金和财产,使公司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动摇、落空,债权人也只能听之任之,对此无能为力。这就使得债权人的权益遭受极大的风险。因此,保护债权人免受公司、公司董事滥用权力行为的危害,就成为公司法的重要任务。我国公司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宣布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自己的宗旨之一。然而,特殊权利能力理论却背离了公司法的这一宗旨,削弱了公司法对债权人所提供的法律保护[28]所应有的力度,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公司超出自己权利能力范围的行为进行抑制和加以否定会使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的交易中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因为即便公司明知自己超出自己的权利能力范围而仍与债权人从事交易,缔结合同,转让或受让财产而法律仍就赋予它以诉讼提起权,要求法庭宣告越权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公司还可以以董事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而主张其行为对自己无约束力,从而将越权行为导致的责任推给公司董事。在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权和交易安全权落空,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之实现面临清偿不能、落空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