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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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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皖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辽沈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91号甲3.

  法定代表人:李永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敬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0五单位五二九部安徽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合肥市界首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云燕、王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维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开余、刘英萍,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辽沈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辽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0五单位五二九部安徽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部队物资供应站)、原审被告飞歌空调 (合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飞歌公司)票据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合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辽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杰、李敬先,被上诉人部队物资供应站法定代表人陈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燕、王磊,原审被告合肥飞歌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开余、刘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9日,合肥飞歌公司财务人员濮立伟介绍并陪同沈阳辽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福一起到部队物资供应站,商谈沈阳辽沈公司急需资金,欲将一张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换取物资供应站195.32万银行汇票(现汇)事宜。部队物资供应站认为该笔交易具有商业利润,同意交换。为预防不测,部队物资供应站财务科长郑长江与合肥飞歌公司财务人员濮立伟分别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部队物资供应站在2001 年9月21日前,办理银行汇票(现汇)195·32万元,由合肥飞歌公司背书转让;二、由合肥飞歌公司派人到沈阳辽沈公司换取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部队物资供应站派人陪同,部队物资供应站的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合肥飞歌公司承担;三、在合肥、沈阳往返过程中,如部队物资供应站出具的银行汇票出现任何问题,如被盗或者被告沈阳辽沈公司的承兑汇票有任何问题造成的损失(含本金、利息、预计收入和律师费等),均由合肥飞歌公司承担;四、承兑贴息率 3.9‰。2001年9月20日,部队物资供应站从工商银行合肥市双岗支行向合肥飞歌公司开具了编号00255126号,金额195.32万元的银行汇票,合肥飞歌公司于当日在该银行汇票背书栏加盖财务印章,被背书人栏为空白,并立即交给部队物资供应站持有。当日下午,部队物资供应站派其工作人员闾军持该银行汇票与合肥飞歌公司财务人员濮立伟、沈阳辽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福一同乘飞机抵达沈阳。

  2001年9月21日,沈阳辽沈公司取得部队物资供应站持有的上述195.32万元银行汇票后,在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填写了“沈阳辽沈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府街支行解付并将银行汇票资金195.32万元转至其在华夏银行沈阳五爱支行开设的帐户上。但沈阳辽沈公司至今未向部队物资供应站交付约定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部队物资供应站为追回其银行汇票资金损失,多次与沈阳辽沈公司、合肥飞歌公司交涉未果,于2004年6月28日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合肥飞歌公司与部队物资供应站签订的合同无效,部队物资供应站与沈阳辽沈公司之间的票据买卖关系无效;沈阳辽沈公司返还部队物资供应站汇票资金人民币195.32万元,并按两年存款利率1.875%赔偿该款自2001年9月21日至2004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合肥飞歌公司对沈阳辽沈公司占有的部队物资供应站汇票资金造成的上述第二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飞歌公司、沈阳辽沈公司共同赔偿差旅费损失91703.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部队物资供应站与沈阳辽沈公司票据买卖关系成立并已部分履行。虽然票据买卖的双方部队物资供应站与沈阳辽沈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有部队物资供应站与合肥飞歌公司所签订合同内容及证人郑长江、闾军证言、合肥飞歌公司当庭陈述及李永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予以证实,且该汇票资金实际己被沈阳辽沈公司解付并转至沈阳辽沈公司帐户上,应予认定该票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部分履行。沈阳辽沈公司辩称部队物资供应站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对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2,沈阳辽沈公司取得部队物资供应站持有的空白背书的银行汇票后,自行填写了被背书人名称,对汇票资金195.32万元予以解付并转至沈阳辽沈公司帐户上,同时,沈阳辽沈公司未向部队物资供应站交付约定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此产生本案纠纷。从部队物资供应站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可见,本案是由非法票据买卖引起的纠纷,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由于该票据买卖合同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性质上应认定为企业间非法拆借资金行为。沈阳辽沈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沈阳辽沈公司是善意取得该票据权利,不应当返还票据资金,该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沈阳辽沈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银行汇票资金 195.32万元及其法定孽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应当返还部队物资供应站。由于部队物资供应站、沈阳辽沈公司明知该票据买卖行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之,均有一定过错,部队物资供应站主张的沈阳辽沈公司赔偿其它利息损失及为追索上述款项支出的差旅费9170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合肥飞歌公司工作人员濮立伟未经单位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与部队物资供应站签订合同,并承诺对上述非法票据买卖过程中出现的意外风险损失承担责任,事后也未经单位追认,该承诺属无效,合肥飞歌公司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部队物资供应站与沈阳辽沈公司的票据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沈阳辽沈公司返还部队物资供应站银行汇票资金 195.32万元,支付该款自2001年9月21日至2004年6月21日期间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部队物资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5元,其他诉讼费4147元,财产保全费11370元,合计36252元,由部队物资供应站负担3241元,沈阳辽沈公司负担33011元。

  上诉人沈阳辽沈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案由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试行)》的规定,无“票据转让合同纠纷”更无“票据买卖纠纷”。一审法院无权改变或创新案由。2、一审法院先以“票据转让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开庭时又以“票据买卖纠纷”案由审理,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当事人,而且给对方当事人足够的举证期间,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3、被上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符合证据材料的规格要求,一审法院却进行了质证活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买卖行为,也无买卖合同及意向,一审法院认定“票据买卖关系成立并已部分履行”毫无事实依据。2、本案中“银行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票据持有人”,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票据法律及规则。3、一审法院认定“非法票据买卖,”非法拆借资金“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4、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肥飞歌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履行,一审法院却认定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为合肥飞歌公司转嫁责任。5、郑长江及闾军为被上诉人主要工作人员,其陈述作为主要的定案依据,不符合证据证明的要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部队物资供应站辩称:一、沈阳辽沈公司关于“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辽沈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阳辽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合肥飞歌公司当庭陈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部队物资供应站是以汇票买卖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第一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的规定,将案由暂定为票据转让纠纷。随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认为部队物资供应站与合肥飞歌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是部队物资供应站经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