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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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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的保险合同诉讼中,经常可以听到保险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服的声音,其中比较常见的是,对各级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有所不满。他们认为,法院现在只要找不到其他认定保险公司败诉的理由时,常常利用保险公司违反说明义务这个“法宝”来最终断案。其根据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动辄利用该“法宝”来认定保险公司违反该项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败诉。

从目前各级法院诸多的判决来看,很多判决虽然以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人败诉,但是,在其认定的理由以及说明义务在法理上的运用以及对基本概念的理解上,都存在着误解或实质上理解不清的情况,因此难免有误判之嫌。

而消费者一方的原告律师在指责被告保险公司违反说明义务时,诉状中对说明义务的理解以及法庭辩论时,引用《保险法》的原理也时常让人感到啼笑皆非。其原因是,在指责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时,所运用的证据或证词都和真正违反说明义务尚有差距。其中,最大的原因还是对说明义务的《保险法》原理一知半解,结果导致诉讼没有在一个公平的原则上以《保险法》的法理为依据而进行。

这类问题的增多,使得司法天平经常出现偏差。为了纠正这种偏差,有必要对说明义务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原理进行介绍,并在介绍的过程中揭示其本质和根据,并从《保险法》的原理入手对如何实施说明义务进行阐述,目的是为司法界、理论研究界以及广大的消费者提供一个理论上的依据。

法律对说明义务的规定

1 我国《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按照《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凡是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保险人都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

2 其他国家对说明义务的规定

在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八条中,保险人亦负有将所有重要事项(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公开的义务。但是,英国和美国并没有从成文法的角度,在保险法典中将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正式列入法条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