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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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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公司与曲阜市某某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法官: 文号:(2005)桓民初字第884号

   山 东 省 桓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桓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西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男,  被告:曲阜市某某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吴村镇红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张来兴,男,19x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诉被告曲阜市某某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5年6月3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异议申请。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某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又在曲阜市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对七建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七建公司偿还工程款483917。81元。对此,七建公司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涉及的事实已在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曲阜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曲阜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七建公司就该裁定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就某某公司的管辖上诉问题上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张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诉称,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分包七建公司总包的“桓台石化厂10万吨/年加氢、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中的“框架钢结构的防腐(不含防火)、3台加热炉的防腐(不含衬里)”工程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以进度款不足、赔偿伤亡等为由,多次申请七建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七建公司基于多年的合作关系,满足了某某公司的要求,最终付款高达750078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预结算人员共同对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值为316155.02元。对此结算数额,某某公司结算人员签字并通知了某某公司领导。某某公司领导表示不接受该结算结果,并要求结算值达到七建公司已付款数额。后,七建公司多次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33922。98元,某某公司拒绝返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七建公司主张的结算值不对。滕飞公司按照分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保质按期竣工。竣工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1326159。97元(底漆1遍、X52氯磺化面漆为乐化漆2遍)。扣除税金42986.31元,扣除主材下浮款,再减七建公司已付款750000元,七建公司仍欠某某公司483917.81元。因此,七建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超支工程款433922。98元,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某某公司变更主张为:工程结算值应为2089474.08元,扣除税金66014.5元、主材下浮款296198.94元、已付工程款750000元、电费7478.6元、纯净水78元,七建公司总共拖欠其工程款969704。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七建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分包七建公司总包的“桓台石化厂10万吨/年加氢、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中的“框架钢结构的防腐(不含防火)、3台加热炉的防腐(不含衬里)”工程任务。合同价款为预结算。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供应时间及规格按某某公司计划执行,定额计价材料由某某公司自购,必须具有合格证,也可委托甲方代购。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签证部分以设计变更为依据,以实测数作为结算依据;某某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施工图后三十日内向七建公司提交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定额采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说明;某某公司所分包工程在按四类工程丁级取费基础上,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税前再下浮20%。

   对该合同,某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某某公司从七建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收据,总额为750078元。对此,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200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表明:某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值为316155。02元。该结算值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即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说明,在四类工程丁级取费基础上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税前再下浮20%。

   对该结算书,某某公司认为:漏列20%的工程量;主材是氯磺化,而七建公司认可的却是一般防锈漆;该结算书是七建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结算书上虽然有孙文亮的签字,但不是其本人所签。

   4、某某公司分包工程实际工程量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的工程量与七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所采用的工程量相互吻合。七建公司主张该工程量说明是孙文亮所写。

   对该工程量说明,某某公司认为没有孙文亮签字,孙文亮也没有出庭作证,是无效证据。

   5、2005年3月25日,七建公司邀请某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办理结算的传真一份;2005年3月28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项目结算争议一份,该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刷油套用子目争议,七建公司认为应套用普通防锈漆子目,某某公司则认为应套用氯磺化子目;二是除锈套用子目争议,七建公司认为应套用除轻锈子目,某某公司则认为应套用除中锈子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6、涉案工程总发包单位(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除锈状态属于除轻锈,刷漆为普通防锈漆。针对该证明,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委派其技术员韩刚己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的施工结算书四份加以证明。该施工结算书表明:七建公司总承包的10万吨/年加氢装置工程、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已经于2002年8月3日进行了结算。其中涉及的本案钢结构除锈和刷漆部分表明:除锈为除轻锈(单价为7.09元,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刷漆为调和(面)漆(单价为17。59元,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

   某某公司认为,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有利益关系,该证明证明效力低,不予认可。

   7、朱台建安公司与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签订的截止2001年5月2日的工程量交接表。朱台建安公司李安源作为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该组证据表明:三方交接时的工程量,以及朱台建安公司施工用的是普通漆,除锈是除轻锈。

   某某公司认为朱台建安公司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工程量交接表由三方代表签字,对本案工程量和用材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8、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签发的设计变更单,该变更单上注明的刷漆是普通防锈漆而不是氯磺化。

   某某公司认为变更单应当现场签证,但该变更单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

   某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现场所用施工图纸5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用材。其中,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图纸要求钢结构防腐用氯磺化,10万吨加氢装置钢结构防腐用H88-1(环氧面漆)、H88-2(环氧底漆)。

   七建公司认为该施工图纸没有单位公章和签字,不予认可